[44]这种目的罗尔斯强调并非一定是自利的目的,例如一个慈善家的善就是改善他人的生活。
施莱尔马赫指出,解释学是正确地理解他人言说的艺术,这种理解的正确性首先就是在阅读与文本或者解释者与作者之间的一致性,甚至同一性,即阅读对于文本、解释者对于作者的无条件承认:他要求如果说解释学之宗旨确实就是完全地理解他人的思想即他人的作品,那么我们就必须将我们自己从我们自己中解放出来,相反事实上,在理解的意愿中一旦朝着我们自己的思想的趋向占据主宰位置,这样或那样的片面性就即刻出现,真正而全面的理解遂成为泡影。Ronald Dworkin, Comment, in Antonin Scalia, A Matter ofInterpretati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97,pp. 116-27; Ronald Dworkin, The Arduous Virtue of Fidelity: Originalism, Scalia, Tribe, and Nerve, Fordham Law Review 65(1997),pp.1252-62; Keith E. Whittington, Dworkin'sOriginalism:The Role of Intentions in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The Review of Politics 2(2000),pp. 197-229; Ronald Dworkin, Originalism and Fidelity, in Ronald Dworkin, Justice in Robe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6, pp. 117-139.[3] hermeneutics、 interpretation、 explanation与understanding等等语词的理解与翻译很复杂而且没有定论,要根据具体的语境来确定它们的含义。
因此,本文期望能够在鲍威尔通过对普通法史的总结所开创的读者意义生成论的诠释学进路上继续深入下去,以提供一个认识论上的反驳理由。误解才是常态,有误解的地方才有理解,于是普遍的解释学和解释学的方法论就有了存在的必要,误解不产生,一个人就不会察觉到不经方法的理解与依据方法的理解之间的任何区别。宪法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必须根据原意来解释它。因此,许多论者认为,法学因有一个独断的目的而应脱离理解理论。语词表达着固定的观念,其含义不能脱离它们所代表的观念,因此它们是稳定的。
在中文的翻译中,解释这个词意指的含义比较广,既指字面意义上的说明,又用来表达建构性诠释,伽达默尔的哲学解释学现在通常又被翻译为诠释学,因此关于解释这个语词也要根据语境进行不同的理解。读者并不完全依赖解释传统,文本-解释习惯-读者之间的相互作用提供了获得文本原意的方法。[12]这意味着,面对真实的信息,政府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有所为有所不为,政府应当以超然的态度冷静辨别这些真实信息对不同受众群体所产生的影响,然后采用不同的表现形式引导公众侧重或忽略某些信息内容。
[40]我国学者李树忠也提出了类似的权利主张,他所说的表达渠道权,就是指公民或社会组织享有的,由法律规定、认可和保障的,为公开发表、传递自己的意见、主张、观点、情感等内容而使用各种媒介手段与方式,不受任何他人或组织非法干涉、限制或侵犯的权利。从最低限度讲,人之幸福要求需要有足够的秩序以确保诸如粮食生产、住房以及孩子抚育等基本需要得到满足。薛澜、张强、钟开斌:《危机管理—转型期中国面临的挑战》,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4页。过于含糊的规则,或是在执行时可能引起多种判断的规则,都是不合要求的。
此外,还可从这些较有代表性的著作与文章中了解世界主要国家信息自由的例外规定:[加]托比?曼德尔:《信息自由:多国法律比较》,龚文庠等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008年第2版(修订版)。[42]党的十五大、十六大都明确提出要推行政务公开,2000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在全国乡镇政权机关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通知》(中办发[2000] 25号),开始了政务公开的制度化建设步伐,《信息公开条例》则以立法的方式强化了政府的政务公开义务。
反之,面对突发事件,政府若是屏蔽信息或瞒而不报,则可能导致严重后果。在一个有法可依的国家里,政府受人民所托管理国家和社会,其为民思、为民想的方式和手段必须要有据可循、有章可查,否则就容易滋生特权和专断。但笔者在此要特别强调的是,在突发事件中进行信息管制还有特别的更为重要的理由,那就是基于安全的需要。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信息一旦不能自由流通,事情真相就会被扼杀,流言、谣言就会趁机肆意横行,从而引发集体恐慌。第三,信息管制应当尽可能少地损害到言论自由权。……保密的范围将被清楚地界定,……而任何可以公开的事项都不会被蒙上黑幕。上述因素的存在,导致相关的法律流于形式、无法得到有效实施的后果。
[34]三、一点延伸:我国突发事件中信息管制的探讨通过上文,我们了解到无论是联合国、欧洲人权法院,还是一些国家,都对信息管制设定了较为严格的标准。在突发事件的信息披露方面,政府同公众、政府同媒体的关系也不协调。
[20][德]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33页。[13]这使得美国人民的凝聚力、美国政府的公信力大大增强。
刘杰:日本宪法上的知情权与信息公开法,载《法学家》2007年第3期。[32]欧洲人权法院在具体实践中对信息管制适用标准的进一步解释为:首先,对信息权的任何限制都必须由法律来规定。再如,1992年4月29日,美国洛杉矶发生种族骚乱,媒体持续播放的不是骚乱的场面,而是不同种族之间互相帮助的感人的事迹,以及不同种族的人上街和平游行、呼吁大家和平共处的画面。[4]我国法律也有此方面的规定,我国《信息公开条例》第6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14]例如媒体播报了这样的画面:一个白人司机带的两千美元被抢,被打得人事不省,一个路过的黑人牧师跑过来,用自己的身体护着他,跟周围的暴民说,你们要杀他的话,就先杀掉我。二是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
张建江,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不仅如此,一些国家审判实践中的经验也有益于帮助我们适用这些原则,例如法国为了保护公众的私生活,在信息公开的司法审判中,法官被要求适用折中两个具有宪法价值的权利:公共安全和个人自由。
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23]政府的义务就是为了人民的和平、安全和公众福利。
[36]但现实中这些规范不被遵守的情形还时有发生。比如我国《戒严法》第13条、《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5条等都规定了不同情形下可以实施的不同举措。
霍布斯大法官指出:思想的自由交流有助于通向人们所期待的至善,[39]1967年美国华盛顿大学教授巴隆(Barron)提出媒体近用权概念,所谓媒体近用权,是指一般社会成员在一定的条件下要求媒体提供帮助,以实现阐述观点、发表言论、表达意见的权利。[43]其结果只能是更大程度地损害公众利益。在这方面,国外的一些做法值得借鉴。[10][英]约翰?密尔顿:《论出版自由》,吴之椿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45页。
[18][英]洛克:《政府论》(下册),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36页。国家为限制规则的正当性提出的理由必须是恰当和充足的,规则本身也必须符合所追求的目标。
及时快捷的信息播报反而使政府的公信力、民族的凝聚力大大增强。(二)突发事件中政府对信息传播的引导方法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
(一)突发事件中信息管制的正当性法理信息管制是政府对公民信息自由权在一定程度上进行的干预和限制。这个公式指出了谣言的产生和事件的重要性与模糊性成正比关系,事件越重大,相关信息越贫乏,谣言也就越容易发生并蔓延。
[19]信息管制因而获得了经济基础上的正当性,有关这方面的论述不胜枚举,不再赘述。第14条第4款: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这一切都要求政府不能在突发事件中不依程序简单地通过切断人们与外界沟通的举措来免除自己应有的澄清不实信息的法定义务,更不能因为自己的治理能力低下、技术水平滞后而过度地损害公民的信息权。第二,限制规则必须达到《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3款所列的目标。
[37]我国学者俞可平认为:透明性是善治的基本要素之一,透明性要求信息能够及时通过各种传媒为公民所知,以便公民能够有效地参与公共决策过程,并且对公共管理过程实施有效的监督。[28]1998年10月5日,中国政府在联合国签署了这一重要公约,但至今仍未启动全国人大的审议批准程序。
[20]这些多样的利益若要和谐相处就必须遵守各自的边界。因此,个人的自然权利的行使,只以保证社会上其他成员能享有同样权利为限制,此等限制仅得由法律规定之。
[25][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3、 294页。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事件发生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依法出动警力,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强制性措施,尽快使社会秩序恢复正常。